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寻衅滋事罪有着严格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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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寻衅滋事罪有着严格的立案标准)

直以来,很多人将寻衅滋事罪称之为“口袋罪”,甚至有些法律人士曾直言不讳的说:“寻衅滋事罪是现行刑法中最具代表性的口袋罪”。

那么,什么是口袋罪呢?说的简单直白些,就是像一只口袋,可以容纳许多种犯罪行为。咱们先来看看法律对寻衅滋事罪是如何规定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有着严格的立案标准,还真不是“口袋罪”

简单的从法条规定看,这个寻衅滋事罪的涵盖范围还真的挺广,打人可以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辱骂,恐吓追逐等行为也可以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也可以定为寻衅滋罪,......。但是如果我们仅仅简单的从法条规定,就将寻衅滋事罪定性为口袋罪还真有些冤枉了这个罪名。

在我国,几乎每一个罪名都有它的法律解释,关于这个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出台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这这些《解释》中,将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做了非常细致说明。

例如,随意殴打他人。有很多法律界人士认为:“殴打他人就应该以伤害罪定论”。但是,我国法律对伤害罪的构成有着明确的规定,一般是指造成他人轻伤及轻伤以上的,才能定性为伤害罪。而构成轻微伤,就不算犯罪。这就让很多“懂法的流氓”钻了空子,学会了打人的尺度,既达到了打人的目的,还不犯罪。而且总是以这种尺度去欺负他人,反正不犯罪,你能奈我何?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对这种把握尺度打人且经常欺负人的行为就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这样就有效的惩戒了一批“懂法的流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这样一解释就非常清晰了,凡是多次打人的,或者是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亦或者是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欺负残障人士等等行为的,即使达不到伤害罪的标准,也可以以寻衅滋事罪将你绳之以法。

我记得曾经有位法律大家,曾经在文章中写到“法条中规定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界定标准本身又是带有道德评价和不确定性的,难以准确描述罪状。这样一来,将其他法条可以规范的行为配以难以规范的主观标准,就使得寻衅滋事的罪与非罪的标准模糊起来。由于入罪标准的模糊,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公安和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几乎没有可观的辩护资源可以依赖”。

其实关于《刑法》寻衅滋事罪中涵盖的几种情形,相关《解释》都解读的非常清晰,而且将法条中“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认定也描述的非常详细,真的不模糊。关于是否有“可以依赖的辩护资源”,这是辩护人的本事问题,不要加罪于法律本身。我个人一直固执的认为,任何资源都是可以枯竭的,只要依法辩护即可,当辩护人的辩护资源枯竭的时候,只能说明辩护对象已经犯罪了。

各种刑法条文本身就是一只只形形色色的口袋,目的就是将各种犯罪装进去,关起来。要想不被装进去,唯一的办法就是不违法,不犯罪。切记,各种口袋摆在那里,总有一款适合你。

寻衅滋事罪有着严格的立案标准,还真不是“口袋罪”

注:本文引用其他文章的部分内容,只是为了表明自己的观点,并没有攻击互怼之意,如有冒犯多多谅解。也欢迎大家理性的表达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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