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关于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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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关于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

基本案情

2001年7月1日起,Y公司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职位为服务工程师,此后多次续签,孙某持续供职于Y公司,直至2018年,2018年8月16日,Y公司以孙某违反公司保密相关的内部规章制度,擅自将公司大量保密信息存入私人存储设备、带离公司场所为由向孙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要求孙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其保密义务。后因交接过程中双方交涉未果,Y公司以孙某违反保密义务,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孙某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Y公司的商业秘密;(二)孙某立即向Y公司提交存储有Y公司商业秘密的载体,并且排除对Y公司商业秘密维持秘密状态所造成的妨碍、消除对Y公司商业秘密的外泄危险;(三)孙某赔偿Y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孙某主张:首先,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其次,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Y公司没有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Y公司没有尽到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知悉的举证责任。最后,孙某没有侵害商业秘密,其下载涉案技术信息是正常履职行为。

争议焦点

一、民事案由的确定。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本案中,Y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孙某违反保密义务下载、转存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权,并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因此本案案由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而非的劳动争议纠纷。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中,Y公司提交了完整履行过公示、发布、实施、培训的公司《员工手册》及一系列保密相关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证明关于公司秘密事项范围及保密措施,其有明确规定。并就Y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孙某所转移文件是否构成公司商业秘密,均申请了司法鉴定。

裁判结果

(一)孙某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Y公司提交存储有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

(三)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Y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万元。

案件点评

笔者认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可视为企业的财产性权利。企业为合法保护自己商业秘密不受侵害,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内部规章制度要求企业内部可能接触到秘密信息的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但该保密义务的设定应合法合理。

一、企业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是明确、具体、可识别的,并通过具体的、与秘密程度相适应的保护措施进行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还应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的法律性质。

二、明确可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明确保密义务期限,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自己优势,过度强加劳动者义务、损害劳动者权益。

三、企业约定保守商业秘密需要支付代价,该要求也是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我国劳动合同法未规定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可设立违约金的法定情形仅指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两种情况。因此,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Y公司明确了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举证证明其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且涉案技术信息可以用于产品加工制造,具有商业价值,Y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而孙某则始终未能提交反证,因此Y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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