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例(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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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杜某1、盛某、杜某2、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保证的)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刘律师和崔颂律师担任其代理人。通过参加本案庭审诉讼,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予采纳。

一、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杜某1、盛某、杜某2分别多次向原告李某借款,每次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1月31日,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杜某1、盛某、杜某2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提供的之前的五张借条以及结算单能够与2017年1月31日的借条相互印证,并且之后被告方也分三次还本付息,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是真实的能够成立,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2017年1月31的《借条》内容以及2017年3月4日被告杜某1还款《收条》、2017年4月25日被告沈某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2017年5月7日被告杜某1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能够证明截止到2017年5月7日,被告方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75396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5396元以及2017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575396元为本金,月利率为1.5%,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共三个月利息为70892.82元,并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沈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月31日,被告杜某1、盛某、杜某2给原告李某出具了一份总借条,就之前被告从原告处所借多笔款项进行重新确认,被告沈某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到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沈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符合《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证成立的形式要件,因此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成立。由于原被告间对保证形式未作明确约定,因此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沈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上写明被告沈某提供担保期限到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因此被告沈某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本案中,被告沈某是否应当对原告李某享有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原告李某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沈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后附答复全文)的内容,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两种情形:(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者提示债权;(2)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

原被告在借条上只约定了每六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并未就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认为2017年7月31日第一次支付利息截止日(实际上被告没有继续支付利息的意向)可以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从2017年7月31日起可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综合前述,本案被告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应当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沈某(保证人)主张债权。

2017年8月8日,原告直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李某对被告沈某享有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沈某应当对本案涉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

另外,关于沈某提供保证的担保范围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于原被告间并未对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沈某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崔颂律师、刘律师

年 月 日

以上拙作,还请同行,专家等不吝赐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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