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交所股指期货仿真交易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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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指期货仿真交易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举办的股指期货仿真交易活动,保障交易所股指期货仿真交易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易所、仿真会员、仿真投资者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仿真会员资格

  第三条 有技术接入条件的期货公司可以申请成为中金所仿真交易结算会员或仿真全面结算会员从事仿真交易经纪或自营业务;有技术接入条件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申请成为中金所仿真交易结算会员从事仿真自营业务;有技术接入条件的商业银行可申请成为中金所仿真特别结算会员专门从事仿真结算业务。

  第三章 仿真交易席位管理

  第四条 仿真会员交易席位是仿真会员通过与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联网的电子通讯系统直接输入交易指令、参加交易所竞价交易的交易通道。

  第五条 每个仿真会员可以向交易所申请一个交易席位,申请时须填写相应的申请书。

  第六条 仿真交易席位仅供本次仿真交易活动使用。

  第四章 仿真交易编码

  第七条 交易所实行仿真交易编码备案制度。仿真交易编码是指仿真会员按照本规则编制的进行仿真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仿真交易活动结束后,仿真交易编码自动失效。

  第八条 交易编码由会员号和投资者号两部分组成。交易编码由十二位数字构成,前四位为会员号,后八位为投资者号。如投资者交易编码为000100001535,则会员号为0001,投资者号为00001535。

  第九条 一个投资者在交易所内只能有一个投资者号,但可以在不同的会员处开户。其交易编码只能是会员号不同,而投资者号必须相同。

  第十条 会员必须按会员服务系统中关于投资者录入的提示输入投资者资料,不得跳栏或漏输。

  第十一条 会员通过电子文档方式将投资者开户、变更及销户资料向交易所备案。会员应保证备案投资者资料的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会员在会员服务系统中录入投资者开户资料后,投资者交易编码由系统自动生成,经交易所确认后方可使用。

  如果接受开户的会员为非结算会员,则交易所在收到投资者资料后,要将开户成功和交易编码的确认信息同时发给非结算会员和为其结算的结算会员。

  第五章 仿真交易合约

  第十三条 本次仿真交易合约标的指数为中证指数公司的沪深300指数。该指数计算公式、成份股、基期及调整的相关事宜,依中证指数公司有关公布文件为准。

  第十四条 合约的中文简称为沪深300期货,英文代码为if。

  第十五条 每一合约价值为人民币300元乘以沪深300期指。

  第十六条 合约交易的报价以指数0.1点为最小波动价位,每点最小波动价位为人民币30元。

  第十七条 合约的交割月份分别为交易当月起连续的二个月份,以及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中二个连续的季月,共四期,同时挂牌交易。

  第十八条 合约的交易时间为上午9:15到11:30,下午13:00到15:15。最后交易日当月合约交易时间为上午9:15到11:30,下午13:00到15:00

  第十九条 合约每日涨跌幅度为前一交易日结算价的上下各百分之十。其中,熔断价格幅度为前一交易日结算价的上下各百分之六。

  第二十条 合约最低保证金水平由交易所确定,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进行调整。特殊情况交易所有权调整计算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合约到期交割方式为现金交割。

  第二十二条 合约最后交易日为合约到期月份第三个星期五,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三条 合约最后交割日同最后交易日。

  第二十四条 交易结算手续费30元/每张(其中交易、结算费各15元)。

  第六章 仿真交易业务

  第二十五条 交易指令分为市价指令、限价指令等指令类型。所有指令当日有效。

  (一) 市价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的买卖申报指令。市价指令尽可能以市场最优价格成交。

  (二) 限价指令是指限定价格的买卖申报指令。限价指令在买进时,必须在其限价或限价以下的价格成交;在卖出时,必须在其限价或限价以上的价格成交。

  (三)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指令。

  第二十六条 交易指令的报价只能在价格限制之内。

  第二十七条 交易指令的每次最小下单数量为1手,限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500手,市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50手。交易指令当日有效。

  第二十八条 开盘集合竞价在交易日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其中前4分钟为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 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为开盘价。

  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第一笔成交价按照第三十一条确定,此时前一成交价为上一交易日 结算价。

  集合竞价期间不接受市价指令申报。

  第二十九条 开盘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

  第三十条 开盘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申报的限价指令自动参与开市后连续竞价交易。

  第三十一条 限价指令连续竞价交易时,交易所计算机自动撮合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 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当 bp≥sp≥cp,则:最新成交价=sp

  bp≥cp≥sp,最新成交价=cp

  cp≥bp≥sp,最新成交价=bp

  第三十二条 市价指令只能和限价指令撮合成交,成交价格等于限价指令的限定价格。 市价指令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第三十三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挂盘基准价是确定新上市合约第一天交易涨跌停板额的依据。

  第七章 仿真结算业务

  第三十四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盈亏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会员制。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结算,结算会员对投资者和非结算会员进行结算, 非结算会员对投资者进行结算。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内设结算部,负责交易所仿真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仿真会员必须设立结算部门。

  第三十九条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必须通过交易所进行结算。

  第四十条 结算会员虚拟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为200万元,记入该会员经纪账户。结算会员只有自营业务 的,则记入交该会员自营帐户。

  第四十一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约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交易所按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交易所仿真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结算会员向非结算会员和投资者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非结算会员向投资者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结算会员向 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对结算会员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结算准备金。

  结算会员在交易所结算完成后,按照前款原则对投资者及非结算会员进行结算;非结算会员按照前款原则对客户进行结算。

  交易所根据当日成交合约按合约规定的标准计收结算会员的交易结算手续费(含交易费用和结算费用)。

  第四十五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最后一小时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最后一小时无成交的,以前一小时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该时段仍无成交的,则再往前推一小时。以此类推。交易时间不足一小时的,则取全时段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当日无成交价格的,合约当日结算价为:合约结算价=该合约前一交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前一交易日结算价,其中,基准合约为当日有成交的离交割月最近的合约。

  如果该合约为新上市合约,则当日结算价计算公式为:合约结算价=该合约挂盘基准价+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前一交易日结算价。

  采用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当日结算价或计算出的结算价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所有权决定当日结算价。

  第四十六条 期货合约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卖出成交价-当日结算价)×卖出量]+∑[(当日结算价-买入成交价)×买入量]+(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

  第四十七条 当日盈亏在每日结算时进行划转,盈利划入结算准备金,亏损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结算会员账户中的交易保证金超过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易保证金低于昨日经纪账户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从结算会员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四十八条 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盈亏+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交易所对仿真结算会员的经纪账户和自营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分别结算。

  第四十九条 结算完毕后,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最低余额标准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结算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在下一交易日仍低于最低余额标准的,该账户不得开新仓。

  第五十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结算会员应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五十一条 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和方式。

  第五十二条 结算会员每天应及时地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

  第五十三条 结算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第二天开市前三十分钟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遇特殊情况,结算会员可在第二天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

  第五十四条 如在前款规定时间内结算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结算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五条 股指期货合约采用现金交割方式。

  股指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闭市后,了结所有未平仓合约,交易所以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划付持仓双方的交割盈亏。交割盈亏由交易所在最后交易日结算后直接从亏损结算会员的保证金账户划入盈利结算会员的保证金账户。

  第五十六条 股指期货交割结算价为最后交易日标的指数最后二小时的算术平均价。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股指期货的交割结算价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股指期货的交割手续费为30元/手,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第八章 仿真交易风险控制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仿真交易风险控制实行保证金制度、价格限制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等。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新合约上市保证金水平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

  第六十条 在期货合约的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其交易保证金水平:

  (一) 连续出现同方向涨跌停板;

  (二) 遇国家法定长假;

  (三) 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增大;

  (四)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一条 当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的标准调整时,交易所应在新标准执行前一交易日的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持仓按新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价格限制制度分为熔断制度与涨跌停板制度。每日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合约的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

  第六十三条 股指期货合约的熔断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正负6%,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正负10%,最后交易日不设熔断机制,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正负20%。

  第六十四条 每日开盘后,股指期货合约申报价触及熔断价格且持续一分钟,该合约启动熔断机制。

  (一) 启动熔断机制后的连续十分钟内,该合约买卖申报在熔断价格区间内继续撮合成交。十分钟后,熔断机制终止,涨跌停板价格生效。

  (二) 熔断机制启动后不足十分钟,市场暂停交易的,熔断机制终止,重启交易后,涨跌停板价格生效。

  (三) 收市前三十分钟内,不启动熔断机制。熔断机制已经启动的,继续执行至熔断期结束。

  (四) 每日只启动一次熔断机制。

  第六十五条 期货合约以熔断价格或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成交撮合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六十六条 单边市是指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即收盘前五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

  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称为d1交易日,以下几个交易日分别称为d2、d3交易日)出现单边市,则d1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按下述方法调整:交易保证金为10%,收取标准已高于10%的按原标准收取。

  第六十七条 该期货合约d2交易日未出现同方向单边市,d3交易日交易保证金标准恢复到正常水平。

  d2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则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标准参照前条规定执行。

  d2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且d2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则该合约直接进行交割结算。d2交易日不是最后交易日,则交易所将根据市场情况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暂停开新仓,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强制减仓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投资者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一合约持仓的最大数额。

  第六十九条 同一投资者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其在某一合约月份的持仓合计,不得超出一个投资者的限仓数额。

  第七十条 会员和投资者的股指期货合约持仓限额具体规定如下:

  (一) 对投资者同一品种单个合约月份单边持仓实行绝对数额限仓,投资者持仓限额为2000手。

  (二) 当某一月份合约市场总持仓量超过10万手(单边)时,结算会员该合约持仓总量不得超过总量的25%。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投资者的持仓量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水平(含本数)时,投资者应通过结算或非结算会员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持仓、关联账户、实际控制人情况。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交易所在合约挂牌前公布大户报告水平,并可根据市场情况及时调整。

  第七十二条 投资者的持仓,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投资者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闭市前向交易所报告。如需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所将通知有关会员。

  第七十三条 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当会员、投资者违规时,交易所对其有关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七十四条 当会员、投资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 会员虚拟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补足的;

  (二) 持仓超出规定标准的,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平仓的;

  (三) 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四) 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

  (五) 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

  第七十五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开市后第一节。规定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一) 会员执行

  符合第七十四条第(一)、(二)项的,强行平仓规则由会员自行确定,强行平仓结果应符合交易所规定,不符合交易所规定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二) 交易所执行

  1、符合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

  (1)自营账户结算准备金小于零,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大于等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其自营账户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由交易所按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

  自营账户强行平仓后,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交易所将其经纪账户中的投资者持仓和交易保证金移转到其他会员。

  (2)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自营账户结算准备金大于等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暂停自营账户开仓业务,动用自营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进行补足。仍未补足的,通知会员对自营持仓主动平仓,以弥补不足部分。会员未主动平仓的,交易所对自营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将释放出的资金划至经纪账户。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的,其经纪账户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由交易所按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按该会员所有投资者等比例分配。

  经纪账户头寸强行平仓后,结算准备金大于零的,将投资者剩余持仓和交易保证金移转到其他会员。

  (3)自营账户和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都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强行平仓顺序为先自营账户,后经纪账户。经纪账户头寸强行平仓后,结算准备金大于零的,将投资者剩余持仓和交易保证金移转到其他会员。

  (4)如果多个会员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会员。

  2、符合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强行平仓

  (1)只有一个会员出现违反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况的,先平自营账户头寸,再平经纪账户头寸,其需强行平仓的经纪账户头寸由交易所按会员超仓数量与会员持仓数量的比例确定有关投资者的平仓数量;有多个会员出现违反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况的,其需强行平仓头寸按会员超仓数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择超仓数量大的会员强行平仓。

  (2) 投资者超仓的,对该投资者的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投资者在多个会员处持仓的,按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会员强行平仓。会员和投资者同时超仓的,先对超仓的投资者进行平仓,再按会员超仓的方法平仓。

  3、符合第七十四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和投资者具体情况确定。

  当会员同时满足第七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况时,交易所先按第(二)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第(一)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七十六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程序

  (一) 通知。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结算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结算会员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二) 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结算会员必须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

  2、超过结算会员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结算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

  第七十七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七十八条 因受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其剩余持仓头寸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行平仓,仍按第七十五条原则执行,直至强行平仓完毕。

  第七十九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或其他市场原因而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当日结算结果,对该结算会员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八十条 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须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交割义务。

  第八十一条 由会员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仍归直接责任人;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强行平仓发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二条 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部分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投资者按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同一投资者双向持仓的,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平仓报单与其反向持仓自动对冲平仓。

  第八十三条 强制减仓的方法

  (一) 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在d2交易日收市后,已在交易所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无法成交的、且投资者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等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10%的所有持仓。

  投资者不愿按上述方法平仓的,可在收市前撤单。

  (二)投资者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定投资者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是指投资者该合约的持仓盈亏的总和除以净持仓量。该合约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该合约所有持仓中,d1交易日前成交的按前一交易日结算价、d1交易日和d2交易日成交的按实际成交价与d2交易日结算价的差额合并计算的盈亏总和。

  (三)净持仓盈利投资者平仓范围的确定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投资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投资者的所有持仓都列入平仓范围。

  (四)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的不同分成三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属平仓范围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10%以上的持仓(简称盈利10%以上的持仓);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10%而大于或等于6%的持仓(简称盈利6%以上的持仓);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6%而大于零的持仓(简称盈利大于零的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单位净持仓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大于或等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单位净持仓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单位净持仓盈利10%以上的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单位净持仓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单位净持仓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单位净持仓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投资者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再向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不再分配。

  (五)强制减仓的执行

  强制减仓于d2交易日收市后执行,强制减仓结果作为d2交易日会员的交易结果。

  (六)强制减仓的价格

  强制减仓的价格为该合约d2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

  (七)强制减仓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恢复到正常水平,下一交易日该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按合约规定执行。

  (八)由上述减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及其投资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九章 违规处理

  第八十五条 各仿真会员及投资者应本着积极参与、诚实交易的原则参与本次仿真交易活动,不得有以下违规行为:

  (一) 仿真会员不得诱劝投资者利用仿真交易价格信息进行真实资金的对赌;

  (二) 仿真投资者不得操纵市场交易价格;

  第八十六条 仿真会员或投资者如有以上违规行为,交易所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 禁止开新仓;

  (二) 暂停交易;

  (三) 强行平仓;

  (四) 取消投资者参与仿真交易资格;

  (五) 取消仿真会员资格;

  (六) 列入市场禁入者名单;

  (七) 其它必要处罚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6年10月30日开始实施,仿真交易结束后失效。

  来源:中金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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