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女职工“未婚先孕遭辞退”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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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劳动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未婚怀孕”已经违法在先,法律不应保护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

    2003年11月11日,四川成都青羊区法院的工作人员三缄其口,不愿意正面谈及成都威尔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威尔”)状告其女职工殷小燕的劳动争议案。该法院的赵小姐对本报记者说,主要是案子比较特殊,并且还没有宣判。

    那么这是怎样一个特殊的案子呢?

    原来是,未婚先孕的殷小燕被所在威尔辞退后申请劳动仲裁,认为自己正处孕期公司不得辞退。她的请求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然而,威尔却不服仲裁状告殷小燕,要求法院判决该公司的做法是合法的,因为该女职工未婚先孕,并且试用不合格违法在先。

■职工:
怀孕让我丢工作

    今年23岁的殷小燕,是去年12月应聘到威尔任片区销售人员的。双方于12月16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殷小燕称自己未婚且有相关经验,很快便进入公司试用。今年1月4日,双方签订“销售责任合同书”。

    在15日的法庭审判中,她的委托代理人法庭上称,4月下旬,她回家结婚。5月初返回公司时她告知上司,自己已怀孕4个月,不得不结婚。5月15日公司忽然通知她:她被辞退了,原因是她怀孕了,工作不方便。5月20日,结算了工资后她离开了威尔。

    可回家后,殷小燕认为自己怀孕了,公司不该另眼相看。7月10日,她向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且声称自己正是因为怀孕才遭到公司辞退,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法》。8月8日,仲裁委裁决要求该公司恢复与殷小燕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被辞退后的基本工资和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得将殷辞退。

    记者在采访中,一直无法联系到殷小燕本人。一位关注此案进展的成都电视台记者告诉本报记者,殷小燕现在已经不愿意接受媒体的采访。

    他说殷小燕怀孕在身,受不了更多的“骚扰”。

■公司:
她过错在前辞退无错

    对于成都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威尔表示不服,随即将殷小燕告上法庭。

    威尔认为,试用期间,殷小燕3个月里实际完成销售额仅为任务额的2%。今年的3月29日,公司明确通知殷小燕,认为其不合格,不会被正式聘用。但由于她经手了很多货,公司一直在催她快办理交接手续,4月下旬,殷小燕擅自离岗10天结婚,并称自己怀孕4个月。

    在成都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时,仲裁庭也查明,殷小燕已于今年1月份怀孕。

    在当天的庭审中,威尔称,公司不是在她怀孕的情况下将其辞退的,而辞退的原因是“试用期间表现不合格”。

    11月11日,威尔代理律师成都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杨直甲告诉本报记者,就本案而言,未婚先孕只是一个插曲,不是核心。他说,殷小燕是4月下旬结婚的,之前公司已明确告知她不会被聘用了,她当时处于试用期,然而《劳动法》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试用期,同时,该法保护的是已婚女职工,殷小燕“未婚怀孕”的行为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强制性规定,法律不应保护这种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

■争议:
“未婚怀孕”是否受法律保护

    对于威尔方面的说法,殷小燕却认为不是事实。她的丈夫刘某作为其代理人出庭辩称,首先,公司在招聘时,并没有告知要求未婚;第二,没有完成任务是因为任务额定得太高,公司的业务员没有一个人完成;第三,3月29日并没有人告诉她不合格;第四,她结婚时曾打电话征得了销售部经理同意。

    刘某称,《劳动法》中所谈到的“孕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文是适用于该案的,因为《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必须是结婚怀孕才是在“孕期”。所以他认为自己的妻子“未婚先孕”不应该受到歧视。而威尔的行为已经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及《劳动法》相关规定。

    那么,《劳动法》究竟应不应该保护“未婚先孕”呢?

    11月11日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傅达清认为,未婚先孕是否违反法律与公司开除职工是两个法律关系。

    傅律师认为,现在的法律还没有规定“未婚先孕”违法,即使是违法也应该由相应的执法机关来实施执法,而单位并不是相应的执法机关。与之相对应的是,《劳动法》明确规定了有关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解除合同,并且这一规定并非仅是保护已婚女职工。

    傅律师认为,只要是被公司正式聘用的职工,即使是“未婚先孕”,公司也没有理由将其辞退。

    目前,此案还没结果。

    (出于维护企业商业活动需要,文中提及成都威尔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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