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何谓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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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何谓担保物权)

所谓担保物权,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换言之,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的物或者权利作为担保物而设定的限定物权。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而对他人提供担保的物或权利的价值所享有的权利。

何谓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主要特点在于:

1、担保物权的设定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为目的

顾名思义,担保物权就是为担保债权而设定的物权。它以一定的物作为担保物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因担保物的存在而得到充分的保障。担保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就在于,权利人通过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从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可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从中优先受偿,从而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由于担保物权是为了保障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因此,它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且被担保的债权必须特定化,否则担保物权就缺乏存在的基础。

2、担保物权是一种从属性的物权

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因此它必须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有鉴于此,《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担保物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一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为客体

担保物权不同于保证之处,就在于它是以一定的物或财产为权利标的而担保债权的,而不是以担保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或信用财产为基础的。担保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权利。能够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的物必须是有体的、特定化、可流通的物。

4、担保物权人所支配的是交换价值

担保物权所支配的则是物的交换价值。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担保物权是以获取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而设定的,注重支配的是担保物在拍卖、变卖时的价值。因此,同一物之上可以基于对交换价值的分割而设立多个担保物权。也正是因为担保物权支配的是交换价值,所以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另一方面,担保物权中重要的内容是换价权,所谓换价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担保物进行变卖、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物权人对于物的支配表现在对其交换价值的支配,而不同于用益物权中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

尽管担保物权是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但并不意味着,担保物权人完全不能支配担保物的实体,或者认为其支配担保物的实体是毫无意义的。在某些情况下支配担保物的实体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尤其是当其他人对担保物进行侵害时,担保权人应可以享有物上请求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交换价值的支配与对实物的支配也是不可分割的。

5、担保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人不能对财产及财产权利予以全面支配,不能像所有权人那样依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行使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只能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担保物权人对标的财产及财产权利的支配,主要表现为通过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换价,实现优先受偿。

6、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对担保标的物的变价权

对担保物权来说,权利人一般不能直接地实现担保物权,必须通过法定的方式,如依据拍卖、变卖程序来实现其担保物权。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或擅自拍卖抵押物而从中优先受偿。这就是说,担保物的换价权必须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实现。强调担保物权实现的特殊性对保护债务人及一般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同时还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主要是因为基于法律的规定,一些非担保物权也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的主要功能是担保债权的实现。由于担保人要以一定的物或权利作为担保,这就使债权的实现获得更为切实的保障。担保物权制度对于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迅速达成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还要看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本身作为社会融资的基本手段,对经济的繁荣有着积极的作用。企业和个人在向金融机构融资时,提供物的担保是最为有效的担保手段。因此,担保物权已经成为社会融资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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