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的比较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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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保基金进行委托投资时,除采用信托制度外,也可以采用证券投资基金、或者采用民事代理制度的资产管理公司或证券公司、或者专门为投资运作社保基金而专门设立的公司。但是,与上述证券投资基金、代理制度、公司制度等财产管理制度相比,信托制度都具有自身的优越性。     投资方式、投资范围和投资组合

  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与投资方式受到现行法的制约,产品本身的特性及制度安排不允许产品在运行过程中,视环境的变迁而进行大范围的调整。例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只能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相反,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方式除了投资于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之外,还可以采用出租、出售、贷款、实业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即投资范围横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受托人的权限可以根据市场变迁情况,在委托人和(或)受益人授权、同意等情况下及时进行调整。其投资方式和投资范围广泛性和受托人权限的广泛性,意味着信托财产增值机会的广泛性,意味着信托公司可以运用不同的投资方式在不同的投资范围中实现组合投资。这种灵活性是证券投资基金无法比拟的。
  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

  在社保基金进行委托投资时,以资产管理公司等作为代理人,运用代理制度进行投资运作也是一个选择,但是,信托制度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优势:

  从投资安全上看,在代理制度中,代理人对社保基金委托的资金进行投资运作时,由于代理人本身也是进行投资经营的公司,因而,无法将代理人自有资产的经营风险与社保基金分离开来,也无法将其他委托人资产的经营风险与社保基金分离开来。代理制度无法也不能享有信托制度下的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优势。采用代理模式管理运用社保基金,“交叉风险”会大大降低对投资的预期性,代理系统外部的不确定因素会时刻困扰社保基金理事会,其顽固性在法律上没有办法根除。

  从投资效率上看,由于代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时,并不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运用,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获得并提交授权书等法律文件以及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持续时间较短,代理人的自主权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是十分脆弱的,经常会引发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超越代理权等民事纠纷。代理人在组织结构及运行程序上难以形成对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的名义进行交易的,专家责任制度、信托民事赔偿制度、信托报酬的约定与协商制度等在法律层面上可深度挖掘社保基金的运用效率,而且,信托具有连续性,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代理制度。

  此外在《信托法》制度平台的强制约束下,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定义务比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的法定义务要严厉的多。

  投资管理成本、经营的灵活性

  在社保基金进行委托投资时,也可以为管理社保基金专门成立一个按照公司法运作的公司。比较而言,信托制度具有如下优势:

  从管理社保基金的管理成本上看,由于设立公司必须具备公司法所规定条件,同时必须遵守执照制度、劳动制度、财务制度、年检制度等,设立和维护一个公司的成本都是很大的。相反,由信托投资公司管理社保基金,只许制定、维护并执行以信托合同为中心的“信托理财系统”,经营效率提高,成本降低。

  从经营社保基金的灵活性上看,只有金融业公司才能从事贷款、同业拆借、融资租赁等业务,但信托投资公司之外的其他金融业公司一般不具有在实业领域进行投资的资质或能力。同时,信托公司在必要时,完全可以依公司法用信托财产投资设立公司,依公司法的规定运行这个公司,即,为了确保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的要求,运用信托制度并不妨碍对公司制度的使用。此外,以设立专门公司经营社保基金,其投资方式和投资范围上也无法与信托制度相比拟,公司制度受投资灵活性的限制,必将影响投资效率及社保基金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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