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第二十二条规则(新婚姻法孩子姓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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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第二十二条规则(新婚姻法孩子姓氏问题)宁波律师朱丽颖2021-05-29 12:35:45

「民主与法制」民法典视野下的婚姻撤销权

来源:民主与法制 转自:民事审判

民法典完善婚姻撤销制度,将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作为婚姻的可撤销事由,赋予婚姻关系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这是民法典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运用,也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弘扬的婚姻自由,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总结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基础上完善婚姻撤销制度,增加了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作为撤销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将隐瞒重大疾病作为婚姻的可撤销事由而非无效事由,又赋予婚姻关系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这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弘扬的婚姻自由,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同时也是民法典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运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该规定,拟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前互相负有重大疾病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任何一方违反这一义务,另一方在知情后的一年内享有婚姻撤销权,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反之,如果一方虽然患有重大疾病但在婚前进行了如实告知,对方知悉后仍然愿意与之登记结婚的,则婚后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婚姻。

重大疾病的范围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不如实告知作为行使婚姻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但对“重大疾病”的范围未作具体规定,因此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具体认定。根据婚姻撤销权的性质,重大疾病的认定需要结合医学标准进行判断,但同时也应当通过法律标准进行限制。从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相关规定角度看,应当综合民法典、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公共利益和立法价值进行考察,以此确定重大疾病的合理范围。总体而言,对于撤销婚姻疾病的判断,应当以“侵害婚姻自主权和知情权、可以推定一般此种情形下对方知情则不会结婚”为标准,结合相关规范性文件,将产生婚姻撤销权的“重大疾病”可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严重的精神类疾病。是否具有识别能力,是划分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标准。符合结婚年龄的自然人,并不存在心智因年龄不足而发育不成熟的问题,主要是成年后因患有严重的精神类疾病而导致识别能力不足。严重的精神疾病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发育迟缓智力低下型,指出生前或出生后产生的中枢神经系统发育障碍,表现为以智力低下为主的症候群。这类患者通常并不理解婚姻的含义也不能承担起婚姻关系中的义务,故隐瞒此种疾病而与对方结婚,会使对方对婚姻的合理期待落空,徒增其对患病方的照顾负担。另一类是情感障碍类疾病,如躁郁症和精神分裂症。这种疾病发作时破坏力极强,容易对非患病方产生人身威胁,足以达到家暴程度,可以推测一般理性人如果知道对方患有此种疾病,不会与之结婚,应给予其撤销婚姻的权利。

第二,与性能力和生育功能有关的疾病。这种情形也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性功能疾病,即一方存在导致性障碍、性无能的疾病。性生活是人类正常的生理需求,也是男女结合的婚姻中的一大重要部分,更是繁衍后代的基本条件。因此,婚姻当事人是否具备正常性能力,往往是当事人考虑是否结婚的重要判断标准,应当被纳入影响婚姻效力的重大疾病。第二类是影响生育的疾病,区别于前者,它强调影响“形成胚胎”的重大疾病,如精子无活性等不孕不育问题。如果一方存在生育功能方面的疾病,在婚前如实告知对方,取得对方谅解并愿意缔结婚姻的,不影响婚姻效力,但如果刻意隐瞒从而导致夫妻之间无法生育后代的,则属于对夫妻间生育权的侵犯,应当将其纳入撤销婚姻的疾病范围。

第三,高风险遗传性疾病。这类疾病源自基因遗传,遗传概率极大,严重影响后代健康,不符合优生优育要求,法律上禁止生育。常见的高风险遗传性疾病包括:有严重的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严重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多基因病的高发家系患者、严重的性链锁隐性遗传病,以及一些能致死或造成生活不能自理又不能治愈的罕见严重遗传病(如结节性硬化、遗传性共济失调、马凡氏综合征等)。一方患有这些高风险遗传性疾病,虽然不影响夫妻关系的存续,但会严重影响生育权的实现。这些疾病在医学上属于不允许生育或者限制生育的情形。如果一方或者双方患有此类疾病,仍进行生育,所生育子女很可能存在先天性缺陷,夫妻双方将会承担极大的风险,并造成极大的家庭负担,影响家庭和谐关系。因此可以推定,婚姻缔结前如果一方得知对方患有这些高风险遗传性疾病,则有可能会拒绝结婚。因此,患病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未如实告知的,则非患病方应当享有婚姻撤销权。

第四,严重的传染性疾病。它不仅对患者自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而且极易传染给配偶、家人,进而扩散到整个社会,因此,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和救治等作了具体规定,并将其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这三类疾病均具有较强的传染性,需要进行单独隔离治疗或根据病情采取其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此外,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即便已经结束隔离期,但尚未治愈的或者已治愈但会有并发症的,均是婚前应当告知的重大疾病。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人,如果不如实告知拟缔结婚姻的对方当事人,不仅会影响家庭的正常生活,还会严重影响家庭成员的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一般情况下隐瞒此种疾病都会导致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存续,因此属于应当如实告知的重大疾病范围。传染病给非患病方造成了极大的人身危险,基于非患病方的知情权和婚姻自主权被侵犯,应当认可其撤销婚姻的权利。

患病方的婚前如实告知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而自愿必须建立在知情的基础上。对患病方规定婚前如实告知的义务,是对非患病方知情权的保障,也是对其婚姻自主权的保障。立法强调患病方负有婚前的如实告知义务,能够督促结婚双方积极进行婚前体检,帮助当事人及时发现不适合结婚的身体疾病,也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婚姻纠纷,减少家庭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关于对婚前重大疾病告知的内容,应当以“是否如实、是否达到让一般人了解其本质含义、对婚姻的影响的程度”为判断标准,这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当告知自己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患病方应当在婚姻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自己身患何种疾病、达到何种严重程度。其次,应当告知对方此种疾病的基本情况,包括危险程度、治愈可能性、治愈成本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结婚目的和婚姻存续的情况。最后,患病原因和患病时间,与是否结婚并不具有直接联系,应当由患病方自行选择是否一并向对方进行告知。

如实告知的方式是什么,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行为人也可以选择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既然法律未对告知方式做特别要求,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患病方通过口头告知、书面告知或其他足以使对方清晰了解其告知内容的告知方式均符合要求。

关于告知对象,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是告知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但从现实生活出发,此处亦可结合立法目的进行广义解释,即只要患病方进行了告知,无论是直接针对婚姻关系另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其亲属朋友,只要能够使另一方当事人知悉了告知内容、保障了非患病方的知情权,便可认为患病方履行了告知义务。

婚姻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期限和方式

第一,隐瞒重大疾病婚姻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严格遵循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首先,关于重大疾病的发生时间,仅限于婚姻登记前。患病一方应当在“婚前”对另一方进行如实告知,因此重大疾病的发生时间也应当是在结婚前,即使结婚后立即患病,也不应当成为一方享有撤销权的理由。其次,患病方的情况,仅限于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前尚未治愈或者虽治愈但存在严重影响婚姻存续的后遗症。立法赋予婚姻当事人以隐瞒重大疾病婚姻撤销权的前提是疾病对婚姻的存续产生实质性影响,患病方的重大疾病在婚姻成立前已经治愈的,不会对婚姻存续产生实质性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得主张撤销婚姻。此外,立法在该条仅使用了“患有”的表述,在文义解释上不应包括“曾患有”的情况。因此,一方行使婚姻撤销权,必须是患病方在结婚登记前所患的重大疾病尚未治愈,或者虽然治愈但是存在严重影响婚姻存续的后遗症。最后,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患病方有过错为前提。拟缔结婚姻的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本身并不具有任何过错,但对另一方进行隐瞒、不如实告知,则具有了过错,且如实告知的前提,必须是患病方自己知道自己患病的真实情况。因此,如果一方虽然患有重大疾病,但疾病症状并未暴露导致患病方对自己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其未对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则并不具有过错。

第二,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对婚姻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即撤销权必须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因此,非患病方必须严格遵循撤销权行使的一年期间限制,超过一年期限的,则撤销权消灭,权利人不得再主张婚姻撤销权的行使。这主要是为了使婚姻关系处于可撤销的不稳定期间尽量经过而不至于过长,否则会使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影响婚姻当事人和子女等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秩序的稳定。关于婚姻撤销权行使的方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权利人只能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权的行使,通过法院裁判来撤销婚姻。因此,权利人既不能向婚姻登记机关主张撤销婚姻,也不能向仲裁机构主张撤销婚姻,仅能通过法院来行使。

婚姻撤销权的行使效果

权利人行使婚姻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是导致婚姻被撤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自婚姻登记开始到婚姻被撤销为止的期间内,双方不再属于婚姻关系而属于同居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存在财产争议或子女归属及抚养争议,应按照同居关系相关规则进行处理。

第一,被撤销婚姻当事人财产关系的处理。被撤销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因此,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果能够证明属于一方单独所有的,则由一方单独享有所有权,否则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共有人能达成协议进行处理,则按照双方的协议进行处理,法院不予干涉。双方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在隐瞒重大疾病导致婚姻被撤销的情形下,患病方显然具有过错,因此应当照顾非患病方。当然,如果双方还存在其他诸如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情形的,则同样应当对其过错进行认定,进而影响共有财产的分配。

第二,被撤销婚姻中子女的归属及抚养问题。我国民法典对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认定其具有等同于婚生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对于被撤销婚姻中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同样与当事人双方具有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在子女归属与抚养上,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时对于子女的处理规则。据此,在被撤销婚姻中,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此外,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第三,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方在婚前隐瞒重大疾病致使另一方做出缔结婚姻的决定,侵害了非患病方的知情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健康权等,给其造成了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因此,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类似于无过错方在离婚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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